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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燃气设施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涂改、毁坏和覆盖。禁止在燃气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提前报燃气、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燃气供应企业,经双方商定落实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严禁明火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同内进行动火作业,动火作业单位必须向市(县)燃气、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提交动火作业方案,经批准并取得动火证方可作业。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应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三十九条 燃气供应_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四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抢险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部门。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向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产生、供应的储存厂(站)、经营网点工程和燃气输配设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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