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具经营单位.必须经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具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具有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用具或包装上必须标明真实厂名、厂址;
(二)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并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用具销售目录》;
(三)必须设有专营、联合或委托的售后服务维修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具的安装和维修单位应取得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五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地址和名称。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三)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四)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用具和燃气设施等;
(六)擅自拆除、安装、改装和迁移燃气输送管道;
(七)在卧室内安装燃气输送管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气费的3-10‰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供应所用的压力容器(含燃气钢瓶)、安全附件等燃气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