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向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三)持经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燃气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运输、储存、灌装、供应的企业,必须同时持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气体充装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易燃易爆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向企业内部职工供应燃气的储配站或供应站(点),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条件。不得对外经营。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及钢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禁止未经批准擅自停止燃气供应;
(六)禁止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
(七)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停气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恢复供应;
(八)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其供气站(点)的职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其供气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应当明码标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
第四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具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