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须先经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选址等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本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任务。燃气建设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必须经市燃气、建设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招(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施工单位必须接受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单位到本市(县)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涉及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安全监察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禁止无储存、输配、充装能力的企业及个人经营。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储配站和供应站(点);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燃气供应站(点)应为固定、非兼营其他业务的场所,并设置符合压力容器和防火防爆相关规定的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残液处理设施;
(五)有完善的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