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31日)修改桂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桂林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0日公布 市政〔1999〕1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桂林市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发布的《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瓶装和管道)、液化石油气混空气、天燃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充装、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以及燃气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发展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谁主管、准负责”的方针与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规划、建设和管理。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劳动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设施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燃气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