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地点,时间和内容的;
(二)聘用未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裁判,技术培训、救护等工作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为无《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体育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和换领证照。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