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人员,均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和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依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内容依法经营: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有悖于社会公德的行为,并对参与该项体育活动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项目按规定实行年检制度。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转让。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裁判、咨询、救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有损身体健康及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赌博和变相赌博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倒卖体育票券,严禁以体育活动的名义集资、非法摊派并牟取暴利。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票价与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
第二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凡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