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修订《云南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2001)(发布日期:2001年9月3日,实施日期:2001年9月3日)修改云南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11月7日 云地税发[1997]32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健 康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 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事业、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娱乐业、广告业的个人。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且承租人或承包人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 向出租人或发包者上缴租金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缴费人。
第三条 缴费人为个人的,如果其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给予免征文化事 业建设费;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费额。起征点如下:
按期缴纳营业税的,其文化事业建设费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 元;
按次缴纳营业税的,其文化事业建设费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 50 元。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 3% 。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 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纳费额。计算公式:
应纳费额 =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