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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桂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6月28日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与监督,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20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包括以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各项基金(含附加)和各项专项资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
  (一)林业“两金一费”;
  (二)教育附加费;
  (三)水资源费;
  (四)水价调节基金;
  (五)同林资源维护费;
  (六)旅游资源维护费;
  (七)人防工程建设费;
  (八)城市建设配套费;
  (九)人口增长配套费;
  (十)旅游促销费;
  (十一)排水设施补偿使用费;
  (十二)防洪保安费;
  (十三)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十四)其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
  第三条 儿将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用于基本建设的基金必须纳入计划管理、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和管理。一严格执行项日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建议,报送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给市直有关部门以及项目业主执行。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基金使用计划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六条 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符合本市的城市规划,符合建立基金所确定的投资方向。基金的支出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也不能平衡预算。
  第七条 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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