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在检疫、检验技术的创造、改进、开发应用和推广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
(二)引进、吸收、改进植物检疫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科技情报资料的搜集、整理、传递、分析应用,科技档案、病虫标本的搜集和应用成绩突出的;
(四)及时发现检疫对象和协助开展检疫取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植物检疫部门可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不办引进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手续,私自从国外引种;引种后不按规定隔离试种而分散种植的;
(二)未经本省植物检疫部门批准,擅自从外省调进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经调出省检疫,无植物检疫证或虽有检疫证但带有检疫对象的;
(三)在省内调运未经检疫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其他农、林产品的;
(四)不顾国家和省封锁疫区的禁令,从疫区调出明文规定禁止调出的农、林植物和农林产品的;
(五)在市场上出售未经检疫的本地所产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
(六)伪造、涂改、诓骗、转让植物检疫证或发证不符。检疫后换货、重复使用同一份植物检疫证的。
所罚款项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逃避检疫,收购、贩运、出售带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可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徇私舞弊造成责任事故,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打击报复者,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不超过一百元的,由基层植物检疫部门决定,超过一百元的报同级农、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