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铁路(含地方铁路)、交通、航空、邮政等部门,凭本省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承办农、林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或邮寄。
无检疫证或货证不符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调运检疫(合调运过程中检疫检查或到目的地后复检)所需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拆装、取样、储存、消毒、货物改变用途或销毁等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签发植物检疫证时,对检疫不合格的,不准调运。确需调运的,货主应在植物检疫部门指导下进行灭疫处理,合格后方可调运。
从外地成批调进的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及农、林产品,需分散调运时,货主可凭原检疫证到转运站所在地的检疫部门换取新的植物检疫证。
调出省外的,植物检疫证应加盖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专用章。
第三章 进出口检疫
第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农、林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植物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安排好试种计划,并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分别经省农业、林业植物检疫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对从国外引进的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农、林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接收单位应按植物检疫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观察。隔离试种一至二年后,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证明确实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可准予分散种植。对带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引种单位按植物检疫部门的要求及时出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举办国际、国内各种形式的农、林植物及其产品展览会、展销会、科技交流会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事先报请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进口原粮一律不得用作种子。在进口原粮中发现带有检疫对象时,粮食部门必须按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出口农、林植物及其产品,凡对方要求检疫的,出口单位或代理人应提前填写报检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石家庄植物检疫站报检,经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