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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失效]

  (一)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二)省农业厅制定的《河北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和省林业厅制定的《河北省补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
  (三)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四)农业、森林植物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
  第七条 教学、科研和良种繁育单位进行试验、示范、推广的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所在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经检疫发给检疫合格证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繁育种苗时,必须经当地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植物检疫部门应对种苗繁育情况逐年进行登记,在苗木生长期进行检查和指导防治。
  种苗采收或出圃时,经建议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方可用于播种和造林,种苗经营部门可凭证收购。需调出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
  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出售、转让、调运或刊登广告。
  第九条 省内跨县调运农、林植物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应经当地植物检疫部门批准,必要时向对方提出检疫要求,供方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需方的检疫要求检疫;未提检疫要求的,按国家和省的检疫对象名单检疫。持各级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检疫证,可在全省进行调运。
  第十条 本省调出农、林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调出前七日内凭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植物检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后,方准调出本省。
  第十一条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进农、林植物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时,调入方应在三十日前向省植物检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申请,准批后,由植物检疫部门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后,方可调入本省。
  第十二条 调入地的植物建议部门,对调进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应与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协商解决。调入方对调进的带有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应按省、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并对运输工具、包装物、存放场地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品进行除害处理。对无法进行除害的,留取样本后,可就地封存、销毁或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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