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日公布施行)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近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决定对《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四款合并为第三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推荐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第三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之后,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三、第九条第一款中删去“县级以上”、“一个代表团或者”;删去第二款。
第四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作为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