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其业务管辖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各级监察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守法以及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行政管理各项事务中,是否严格遵守
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真正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对负有执行职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认真组织实施,有无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致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行政处罚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四)执法人员有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部署:
(一)根据上级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进行的执法检查。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统一部署进行的执法检查。
(三)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专题调查、重点抽查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全市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对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自身执法情况确定本部门的执法检查重点,自行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