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对应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同意的项目,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用事业与房产、水资源管理、消防、人防、供电、银行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对应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招标事项而未核准的项目,或对已核准的招标事项做出改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准代理招标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三十二条 对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有关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用事业与房产、环境保护、消防、人防、供电、银行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核准机关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的跟踪调查,并利用多种社会渠道进行监督。对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的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或向上级核准机关报告,并公开曝光,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企业的投资建设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的项目,或者核准机关做出不予核准决定的项目,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用事业与房产、环境保护、消防、人防、供电、银行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不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擅自为不履行核准手续及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