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审核时,如有必要,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在进行评估时,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自接到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和咨询机构的评估意见或征求公众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核准的同时,应对项目的招标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进行核准。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用事业与房产、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消防、人防、供电、银行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等部门及相关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
对经审核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用事业与房产、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消防、人防、供电、银行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等部门及相关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做好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监测和宏观调控工作,加强对核准项目情况的动态监测和分析,应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之内,将上月办理核准项目情况上报省核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