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不符合条件或被控致害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当事人说明理由。
(五)如发现被控致害方的行为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首先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然后再依法对污染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5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5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纠纷案件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裁决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污染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陈述事实。
受害人应提供遭受污染的时间、地点、损害事实、范围等情况;致害人应提供排放污染物的时间、方式、种类、性质、数量、浓度等情况。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加盖处理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涉及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论证。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但不得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