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签名或盖章的,可以要求医学会补签。医学会不愿补签的,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出现前款情形后,审理中按照本《意见》第十八条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以及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伤残的等级进行鉴定的,按照《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五、关于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前,已与医疗机构就医疗赔偿争议的解决达成过调解协议,按合同纠纷处理,不再按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审理。当事人坚持要求按医疗赔偿纠纷审理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调解协议无效或需要被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赔偿总额的后,按《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患者原发性疾病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主要原因的,其本人应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但不得高于80%;为次要原因或非主要原因的,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不低于30%,但不得高于50%.
第二十三条 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