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直接认定其存在过错:
(一)明显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三)未尽到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的;
(四)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对急、重、危病人拒绝诊治而贻误救治时间的。
四、关于医疗鉴定
第十三条 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还是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
对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要求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明确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还是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应该要求其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认定医疗事故应当以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为准。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者不愿预交鉴定费的,视为其放弃举证。
第十五条 原属市级地方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时,应委托省级地方医学会鉴定。
原属省级地方医学会的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时,应委托省级地方医学会鉴定。
原属省级地方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可委托省级地方医学会重新鉴定;确有必要的,委托中华全国医学会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医学会不愿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没有特殊原因三个月内不作出鉴定结论影响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委托,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进行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