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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二、关于当事人

  第七条 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患者方起诉的,下列人员为原告:

  (一)患者本人;

  (二)患者死亡的,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除外。

  第八条 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患者方起诉的,区别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一)医疗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单位为被告;

  (二)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农村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个人的,以村集体和个人为共同被告;个人以村卫生室的名义行医的,以个人为被告;

  (五)使用他人执业许可证或执业资格的,以出借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按本《意见》第四条立案受理。

三、关于举证责任

  第九条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患者方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接受过医疗;

  (二)有具体的损害结果。

  交费、挂号等诊疗手续及病历、出院证明是证明医疗服务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据。患者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也应该认定存在医疗服务合同。

  第十条 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医疗机构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对患者的诊疗、护理不存在过错;

  (二)医疗行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只提供患者的病历及医学教科书等,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的,视为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以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致损害结果发生为由抗辩其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由医疗机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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