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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3年12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8次会议通过 皖高法[2004]11号)


  为正确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依法平等保护患者方的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立案、受理

  第一条 本《意见》所指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包括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的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包括以下纠纷:

  (一)因医疗故意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

  (二)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患者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因其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

  (三)其他违反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和赤引起的赔偿纠纷。

  第三条 因非医疗机构的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在非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美容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第四条 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行医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起诉要求患者出院,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或者要求患者偿还拖欠医疗费的,按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在已经审理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将上述请求作为反诉提起的,告知医疗机构另案起诉。

  第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中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立案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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