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5日 津政发〔1997〕第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5〕70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
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竣工后,经原审批的公安机关验收,符合安全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核发《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合格证》。”
三、将第五条增加第三款:“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只准许购置、使用国家规定配置的射击运动枪支及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彩弹游艺枪。”
五、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各种枪支(彩弹游艺枪除外)必须安装控制器,使枪支在控制范围内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其子弹均不超越靶档,手枪必须安装安全链;”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营业性射击场所配枪支、弹药的购买,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枪支、弹药配购证件后,到指定的枪支配售单位购置。”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营业性射击场所配枪支、弹药的运输,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件后,方可运输。”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所用枪支均须经公安机关审验登记,市公安局核发民用枪支持枪证件后,方可使用,并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