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发布日期:1997年12月5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5日)修改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5]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营业性射击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射击场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营业性射击场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严禁个人开办经营或承包经营营业性射击场。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申办单位选址前须将申请报告及设计草图等有关材料送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并经市公安局批准。竣工后,经原审批的公安机关验收,符合安全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核发《营业性射击场治安许可证》。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射击场歇业、停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的,应在7日内到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营业性射击场终止营业的,应同时办理枪弹的封存、移交、上缴等手续。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只准许购置、使用下列枪支:
(一)大、小口径射击运动枪;
(二)气手枪、气步枪;
(三)猎枪、彩弹游艺枪。严禁使用军用、警用及其他装备配发的枪支在营业性射击场进行射击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