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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2003)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对会员或投资者违规超仓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的,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对违规会员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者承担。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也由违规者承担。
  第七十一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时,交易所应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 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业务;
  (二)按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质押物;
  (四)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转让所得款项和其他资金履约赔偿;
  (五)交易所代其履约后,依法追偿。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者投资者某品种持仓合约的投机头寸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投机头寸最大持仓限制标准80%时,会员或投资者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投资者须通过经纪会员报告。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报告内容:
  (一)会员或投资者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二)持仓方向、品种、月份、数量;
  (三)持仓意向;
  (四)资金来源和追加保证金的能力;
  (五)实际拥有的交货或接货能力;
  (六)交易所要求申报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投资者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章 结算业务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七十六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交易保证金、税金、交易手续费等款项进行结算。会员可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取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七十七条 当日盈亏为平仓盈亏与持仓盈亏之和。
  第七十八条 会员的保证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追加保证金。
  第七十九条 会员必须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禁止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对该会员强行平仓。
  第八十条 经纪会员应详细记载交易业务,按日序时登记投资者买卖合约的开仓、平仓、持仓、交割情况,及时准确地反映投资者盈亏、费用以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控制投资者的交易风险。
  第八十一条 会员必须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检查。有关资料必须保存5年以上。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

第八章 交割业务

  第八十三条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 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八十四条 各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未平仓合约必须进行交割。到期合约的交割只能以会员的名义进行。投资者交割,须通过会员办理。
  第八十五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必须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或交割单据交到交易所。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按照“时间优先、数量取整、就近配对、统筹安排”原则将标准仓单向买方会员进行分配。
  第八十七条 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卖方会员交出标准仓单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易所付给卖方会员货款;买方会员交入货款后,交易所付给买方会员标准仓单,一收一付,先收后付。
  第八十八条 交易所在收到卖方会员标准仓单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买方会员货款后将应清退的保证金部分划转卖方会员或买方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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