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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行为的;
  (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制定的《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森林植被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其它票据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市林业局没收所收的经费,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建房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限期拆除所建房屋,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六)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营林业单位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林地从事非营林生产经营活动或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从事非营林生产活动或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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