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未经批准不得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及其它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粮、种菜,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严禁擅自移动、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等标志。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周边林地的损坏。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量在林业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林业工作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国营林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利用林地从事非营林生产活动。不得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国有林地开展改变林地用途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十八条 凡征、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报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书一份。土地管理部门到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镇、街办)林业工作站参加,并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林地及林地面积。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征、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须征得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
(一)征、占用林地十亩以下,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十堰城区由区林业站初审并签署意见,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占用林地十亩至二十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占用林地二十亩至二千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个人建住宅征、占用林地由当地林业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签署书面意见,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