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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三)审核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负责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
  (四)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协调林地权属争议;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负责组织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土地、规划、城建、物价等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第八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核发的林权证书,为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法凭证。
  第九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并办理林地资产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和破坏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森林植被的破坏,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确需改变用途的,须报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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