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召集当事人质证又存在争议的;
(5)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6)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的;
(7)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又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第一审人民法院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调查收集证据的;
(2)第一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当致使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的。
第七条 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八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第九条 下列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宜发回重审:
(1)第一审人民法院因客观原因,重新审理困难较大的;
(2)因据以判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不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该规定的理解与第一审人民法院理解不一致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判决;
(3)因现行法律、法规等没有规定或只作概括性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已依法行使裁量权作出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以裁量不当为由发回重审。
第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但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不受发回重审一次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