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会员或客户违反期转现规定,弄虚作假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人事管理制度及有关廉政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交易所协助冻结、划拨非期货公司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资金的,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超过现有持仓合约三个停板以外部分的,交易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协助;冻结、划拨期货公司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资金的,交易所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说明无法协助执行的原因。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四十条 交易所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应当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核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作出裁决应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为会员的,处理决定书送至交易席位视为送达;当事人为非会员的,可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六条 经交易所作出处理决定承担履行义务的会员拒绝履行义务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