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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外地驻石机构管理规定

  第七条 本市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到经协办提出申请,持经协办出具的批复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并报经协办备案。
  建筑、医药、卫生、新闻出版等特种行业来本市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须由本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方能到经协办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地驻石机构登记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单位住址;
  (二)负责人姓名;
  (三)人员编制;
  (四)业务范围;
  (五)设立期限。
  第九条 地驻石机构在第八条所列(一)至(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向经协办递交变更说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驻石机构终止时,应办理注销登记,并缴销公章和证件。
  第十条 地驻石机构应按规定期限持《外地驻石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到经协办申请办理年审手续,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有关证件自然失效。
  第十一条 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驻石办事机构,应当协助经协办开展对该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石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协办对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石机构,应协助其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汽车准购及汽车牌照申领、人员招聘、工资管理、组织关系、购房建房、职称评定等手续。
  第十三条 地驻石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对户籍需迁入本市的,由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协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外地驻石机构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为外地驻石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以维护其在本市的合法权益。
  (一)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本市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邀请外地驻石机构代表参加本市举办的经济技术洽谈会;
  (三)举办外地驻石机构联谊会、座谈会和经验交流会;
  (四)交流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第十五条 地驻石机构需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遵守本市的招工、用人和保险等有关规定。经协办应出具证明,并协助该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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