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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外地驻石机构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0日)修改

石家庄市外地驻石机构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第一条 加强对外地驻石机构的管理并提供服务,发挥外地驻石机构在促进本市与外地经济技术协作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对外地行政机关、部队(不含驻单位的军队代表办公室)、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规定所称的外地驻石机构,是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非经营性机构(指办事处、联络处、业务代表处、业务代办处等,以下统称办事机构);
  (二)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四条 外地驻石机构管理应遵循规范与服务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外地及单位与我市及单位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与信息交流的原则。
  第五条 家庄市经济协作办公室是外地驻石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外地驻市区机构的管理。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经济协作的部门是外地单位驻该区域机构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协办)。 
  第六条 地单位设立驻石办事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及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持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市设立办事处;
  (二)县级人民政府持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市经协办批准,可以在本市设立办事处;
  (三)企事业单位持本单位申请和合法证照及有关材料,经经协办批准,可以在该地设立联络处、业务代表处或业务代办处; 
  (四)社会团体持本单位信函和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文件,经经协办批准,可以在该地设立联络处。
  经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经协办应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石办事机构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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