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
(五)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财政安排的采购资金在年度预算中单列,采购前直接拨入采购资金专户。要求采购单位配套的采购资金,采购前也要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中心实施商品或劳务采购,由采购中心直接与供应商结算,配套资金的节约部分退回采购单位。采购中心可按采购节约额提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用,用于中介机构招标、评标等费用支出。具体提取比例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实施政府采购工作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采购节约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资金予以奖励。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标准、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单位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采购中心和采购单位完成采购工作后,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便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应当按照《
审计法》及其他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审计监督,确保财政性资金支出合理,使用得当,保证政府采购工作依法进行。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监察等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拨付财政性采购资金、停止安排下年度单位采购预算,行政处分等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