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辖区内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组织工作。负责收集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保所需资料,集中到所在城区社会保险办事处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办理参保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剔除其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后,将应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提供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通知其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申请参保登记手续;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携带辖区内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相关资料,集中到城区社会保险办事处办理申报、登记、核定手续,办理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参保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提供给民政、财政部门及惠民医院;惠民医院按照医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为其提供减免优惠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六条 惠民医院有以下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调整或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患者医疗保险工作不积极配合、管理工作不到位或严重失职,影响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待遇的;
(二)或不严格执行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价格标准的;
(三)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资金的;
(四)或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造成医疗保险资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挂床住院、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资金等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除追回违规费用外,可暂停一年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医疗保险基金、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