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29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29日)废止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樊政发[2007]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7年9月29日
襄樊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07]6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惠民医院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06]12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三条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由政府批准的惠民医院或惠民窗口(以下简称惠民医院)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优质、价廉、便捷的医疗服务。
各相关医疗机构应当协助惠民医院做好转诊患者医疗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卫生、民政、财政、食品药品监督、审计、监察、物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