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
(二)依照本规定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主动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查验;
(四)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五)成年育龄人员必须携带婚育证明,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得非法同居和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十七条 暂住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或两轮、三轮摩托车在市区从事营运;
(二)无证无照收旧、行医,违法私屠滥宰、摆设赌局,占道经营和游散摊点经营,以及从事其它违法经营活动;
(三)拆字算命、乞讨、代旅馆(餐饮业)招揽客人;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旅店业从事陪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暂住人员在市区主干道和非指定地区聚集揽客,从事流动工匠、擦皮鞋等务工活动。
城建、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应在市区非占道场所划定5-10个暂住人“劳务市场”,对违反规定聚集揽客的,由上述部门共同负责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加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员、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
(二)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治安管理工作;
(三)依法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管理的委托事项;
(四)检查、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五)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六)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七)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外来的务工单位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