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和近期一寸照片两张,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和水上船舶的暂住人,应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三)成建制的务工单位或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由单位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四)雇用暂住人的,由雇用者负责办理;
(五)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持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办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暂住证明是暂住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司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三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办理务工、经商手续时,应当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督促其先办暂住证,再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属成年育龄人员的,劳动、工商部门还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并通报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延期手续。
暂住证延期届满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并由办证机关在暂住证上加盖延期印章方可延期暂住。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办理补领暂住证手续。
变更或更正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的,留宿户、雇用单位或暂住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