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租赁的房屋转租或变相出租,充当“二房东”,从中牟利。
第九条 任何人不准住公房,出租私房。如确因特殊情况不能住私房的,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由街道居民委员会出据证明,单位批准后,方可居住公房。但应按本人出租房屋每平方米的租金价向单位交纳租金。
第十条 出租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承租人负责日常的管理;
(二)不准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不准窝赃、销赃,不准为赌博、卖淫、嫖宿、暗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如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及时制止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知情不报者,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留住人员不得超出《暂住证》所限定的人数和期限;
(四)自觉遵纪守法,保证居住安全,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章租赁:
(一)未向公安派出所和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有关手续而进行租赁;
(二)隐匿租金、变相收取押金或其它额外费用;
(三)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租赁房屋:
凡违章租赁者,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和《
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查处外,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没收其违章所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申报领取《暂住证》和无合法房屋产权证件;
(二)产权有争议;
(三)房屋严重损坏,使用不安全;
(四)需拆除或其他原因不能出租。
第十三条 在租赁合同期间,如因国家建设需要,租赁双方要终止合同,房屋承租者必须及时让出房屋。
第十四条 公民有权利和义务监督房屋租赁双方经营活动,对违犯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揭发检举,经核实无误后,根据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