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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29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29日)废止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1990]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型厂矿企业:

  现将《襄樊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依照执行。

  1990年9月24日

  襄樊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房屋租赁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范围内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租赁房屋需持下列有效证件方可办理租赁手续:

  出租者须持当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及个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承租者须持常住户籍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外出营业的证明及个人身份证。

  第四条 租赁双方须持上述证件,一同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房屋租赁申请,经审批准予租赁,承租者领取《暂住证》后,由租赁双方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五条 租赁双方在取得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地产交易所批准后,持《暂住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当地公证机关、工商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承租人应及时将《房屋租赁许可证》交回房地产管理部门,并到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登记,缴回《暂住证》。如需延长租赁期的,应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出租房屋租金可根据有关物价规定和房屋结构、地理位置以及用途,双方协商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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