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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规定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进城和市区主要路段车辆清洗场(站)的审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辆清洗站(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成立车辆清洗站(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必要的资金来源及有关资信证明;
  (三)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工艺方案、作业方式和服务措施;
  (四)有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场)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申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场)要标明名称,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十二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制定车辆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保证清洗质量。因清洗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车辆清洗站(场)应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场)应当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车辆清洗的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驾驶员可请清洗站(场)代为清洗;也可以利用车辆清洗站(场)设备、工具等条件,自己动手清洗。
  第十四条 清洗车辆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按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达到排放标准。不得任意排放污水、堆放和倾倒杂物。
  第十五条 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并报省物价部门批准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车辆清洗站(场)应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挂牌公布。
  第十六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委托单位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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