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7日)修改福州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规定
(榕政〔1997〕5号,1997年3月12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行为,保持机动车车容整洁,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主管部门。
规划、土地、建设、公安、交警、交通、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委员会主管车辆清洗行业的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的管理规范;
(二)审批车辆清洗单位或个人的经营资质;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场)的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五)对违反本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尘土,车底部、车轮胎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机动车辆,可免予清洗但执行业务后,车辆不洁的应当清洗干净。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不洁车辆不得驶离单位。
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都应落实清洗保洁措施,并配置相应的车辆清洗保洁设备。
第七条 申请设立车辆清洗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按规定权限审批或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