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科技园区内设立相应的金融机构,为科技园区经济的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科技园区各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科技园区管委会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工商、税务监督和有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科技园区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十一条 科技园区企业开发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新产品,须报物价部门定价,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自行定价。
第二十二条 科技园区企事业单位可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建立党组织。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妇联组织,开展工会、妇联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科技园区企事业单位歇业或者停业,应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供有资质机构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科技园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产业的项目用地,经科技园区管委会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教育配套费。
第二十五条 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税费、融资、企业经营管理、劳动人事、出国(境)审批手续等分别享受国家、地方和科技园区管委会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外商在科技园区内兴办的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选择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两种优惠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军工企业在科技园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择优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校办企业、科研院所和军工企业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