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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6日)废止

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3日 榕政综[1998]第2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建房字[1994]61号)、《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闽政[1996]2号)以及《福建省房改领导小组关于确认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解困项目暂行办法》(闽房改[1997]08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批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组织和监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及售后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标准建设的普通住房,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安居工程”、“广厦工程”和“解困房”、“廉价房”等。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对象:具有本市城区户口的中低收入家庭和市政重点工程建设等拆迁安置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为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组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公司,也可以委托有实力的内、外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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