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删除原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三、删除原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定点”。
四、删除原第二十四条中的“经批准”。
五、删除原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六、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将原第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改为“结核病专科医院”。
二、将原第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改为“结核病专科医院”。
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的服务者,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持相关登记证书、资质证明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其他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删除原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四)项。
二、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