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二、将原第十七条中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删除。
三、将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原第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施工、挖掘、爆破、钻探等活动,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前,必须查清该施工地段的管线档案和管线现状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符合要求的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书》。”
一、将原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删除。
二、删除原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将原第十八条中的“严格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检测业务,”删除。
四、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删除原第二十六条。
六、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