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删除原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十、增加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十一、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删除原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增加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高毒物品作业场所每一个月检测一次,每六个月进行一次职业中毒控制效果评价。一般有毒物品、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尘、石棉尘作业场所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其他粉尘、噪声、振动等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应当客观、真实。”
三、增加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并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四、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五、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病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诊断职业病必须按国家有关诊断标准进行。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组进行鉴定。”
六、将原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自测”改为“检测”。
七、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