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删除原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五、将原第三十五条第(十)项修改为:“违反规定强行给学生定购学具的;”。
六、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原第五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未经批准的勘察设计,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删除原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增加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
(二)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四)确定的勘察设计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是否具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报建手续;
(六)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是否经招标投标;
(七)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四、原第九条修改为:“工程勘察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报告及所附各类图表;
(二)勘察纲要及勘察任务委托书;
(三)勘察合同。”
五、删除原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内容。
六、删除原第十二条。
七、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一)项。
八、原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勘察成果是否真实,提供指标是否准确,勘察报告的结论是否正确,建议的地基方案是否经济合理,大型项目的岩土工程方案是否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