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孕妇胎位发生臀位、横位异常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一倍赔偿;
(二)孕产妇发生子痫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三)产妇Ⅲ度会阴裂伤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四)新生儿破伤风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六倍赔偿,产妇患破伤风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十倍赔偿;
(五)因破伤风致使四十二天以内的新生儿死亡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十倍赔偿;
(六)因直接产科原因致孕产妇死亡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三十倍赔偿,非直接产科原因(不包括意外死亡)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十至十五倍赔偿;
(七)小儿Ⅲ度营养不良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八)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四、删除原第三十三条。
五、有关条、款、项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将标题中的“(试行)”删除。
二、将原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农村卫生所(室)的管理,保障广大农民身体健康和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将原第六条修改为:“卫生所(室)的设置应当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先由乡镇卫生院提出初步方案,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四、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和输液许可”删除。
五、将原第十六条中的“、《输液许可证》”删除。
六、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乡村医生必须由身体健康、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担任。今后新增补的乡村医生必须经专业培训并获取中专以上毕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