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本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本行政机关内部一至二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根据行政处罚案由的不同,食品卫生和公共场所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由卫生监督处指派;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分别由医政处、中医处、基妇处指派。
书记员由本行政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由听证员所在处室指派。
第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本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