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者修整。
第十七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其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前取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制定配建、改建计划。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建资金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按照市、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范围由市、区财政予以解决;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建资金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和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反映,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降低或者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