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供暖设施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根据城市供暖规划确定热源,并参与供暖工程设计审查和施工监督管理。凡未经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供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向供暖单位提交相关的技术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暖。建设单位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负责保修一年。
第三章 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供暖期为:余热供暖从每年的10月25日起至翌年的3月31日止;锅炉供暖从每年的11月1日起至翌年的3月31日止。
供暖单位要按规定期限进行供暖,不得擅自延迟供暖或提前停止供暖。
第十二条 城市供暖要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实行集团经营、企业化管理,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和独立法人。
第十三条 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供暖组织名称、机构;
(二)有确定的供暖对象和相应的供暖设施及必备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经过劳动部门专业培训的合格司炉工、泵工及维修人员;
(四)有能满足供暖需要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第十四条 供暖单位须向市、自治县供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后颁发《供暖许可证》。凡未提出申请的资质审查不合格的单位一律不准从事供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供暖单位职责:
(一)生产符合标准的热能;
(二)按规定安排和组织供暖设施年检、养护、维修和改造,保证供暖质量;
(三)对供暖人员进行技术和业务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水平;
(四)按规定向用户收缴采暖费;
(五)遵守环保、劳动、防火、安全等有关规定,供暖设施须安装必要的监测仪器和防爆、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噪声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